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192,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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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被 告 王韋畯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晚間6 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30分許),駕駛CX-237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駛至中正路212 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該處禁止迴轉,且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少年張0勳(民國9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971-MGR 號重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前來之路況,未讓張0勳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迴轉;

張0勳見狀不及閃避,其機車遂撞及甲○○之小客車肇事,張0勳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於當日晚間6 時58分許不治死亡。

甲○○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蔡明佑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0勳之父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事故時間,駕駛小客車在事故地點違規迴轉,因而與張0勳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張0勳因此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目擊證人喬君明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7頁),此外,並有喬君明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張0勳因本件事故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晚間6 時5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考(相驗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第81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偵查卷第46頁)。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69頁),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68頁、第78頁),可知事故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前述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迴轉,以致張0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被告上述過失與張0勳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辯稱:依喬君明在警詢中所述,張0勳可能超速,同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該處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偵查卷第68頁),而喬君明僅泛稱:機車車速應該很快等語(偵查卷第67頁),依此事證,尚難確知張0勳之車速若干,即無法確認張0勳是否已經超速甚明,況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換言之,即便張0勳超速,亦難憑此解免被告之責,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至於張0勳雖無駕照(偵查卷第69頁),然此僅屬行政違規之範疇,與本件事故責任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蔡明佑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1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事故,純係因被告駕車不當,違規迴轉而起,而此項違規明顯超出其他用路人對駕駛人行車動線之正常預期,難以防範,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不輕,張0勳則尚難認有何過失,張0勳因本件事故不幸死亡,其父乙○○等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肇事後雖主動向警員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調解時復表示願意賠償4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尚未能與乙○○等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斟酌被告尚未能有效彌補乙○○等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故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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