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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康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康宏為建發海產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0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往中山北路0 段之第3 車道(即段劍潭福正宮前附近)欲超越前車時,疏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貿然自同向右前方告訴人許錦松搭載其妻張秀琴(未據告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錦松告訴被告廖康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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