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2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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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
被 告 吳靉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靉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靉景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7 年6 月24日晚間9 時47分許,吳靉景駕駛055-B3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由南往北,駛至新台五路1 段與秀峰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該處係多相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燈號指示,未待顯示左轉燈號,即貿然左轉;

適有李奇鴻騎乘LAH-3568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沿平行並緊鄰於新台五路1 段之忠孝東路,直行而來,吳靉景因此閃避不及,其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撞及李奇鴻機車之右側車身肇事,李奇鴻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右足外踝開放性傷口併皮瓣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嗣吳靉景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歐潔穎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奇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靉景坦承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因未遵守現場燈光號誌之指示,未待顯示左轉燈號即貿然左轉,以致與李奇鴻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李奇鴻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李奇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第25頁、第9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又李奇鴻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右足外踝開放性傷口併皮瓣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8 月9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59頁),綜上,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並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偵查卷第93頁、第69頁),依其職業、經驗,對上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待顯示左轉燈號,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即本件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8 頁);

被告之前揭過失與李奇鴻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此如前述,其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被告此次駕車不慎肇事,致李奇鴻受傷,與其前述駕駛業務有關,故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歐潔穎自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考(偵查卷第29頁),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細究一般交通事故之成因,往往不過駕駛人貪快疏失所致,而其結果往往非死即傷,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的損害,故駕駛人應謹慎行車,俾能確保其他用路人安全,實為現今社會對駕駛人的基本要求,本件事故,被告未依燈號行進轉彎,係本件之事故原因,且因此項違規行為明顯超出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屬重大交通違規,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肇事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李奇鴻達成和解,或賠償李奇鴻之損害,另斟酌李奇鴻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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