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22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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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郭騰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騰凱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晚間9 時45分許,騎乘719-ECX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由西往東,行經環山路2 段54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告訴人楊富貞騎乘之273-EPQ 號重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之路況,貿然前行,其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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