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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治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 、2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上述更正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益彰顯其無視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母親年邁、妻子甫生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惟其自8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罰金刑起,至105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止,迄今已有8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再犯本案,顯見判處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已無法達到刑罰之目的,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雖無科以極長期自由刑之必要,但仍有必要至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為警戒,從而,本院認被告請求得易服勞役之刑度顯非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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