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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岫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岫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前科部分更正為:許岫峯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02號、103 年度簡字第59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案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A 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7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B 案),與前開A 案及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3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餘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7 年10月26日」更正為「107年12月26日」。
(二)證據部分: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5 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2.被告許岫峯於本院108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3 年、104 年、106 年間已有8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明知其駕照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註銷在案,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之犯罪情節,又本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為工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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