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251,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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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堯係品設工作室負責人,平時以駕該工作室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貨物為業,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14時3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0 段00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6 段無號誌之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陳育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讓右方車先行,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車輛左後車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育葳告訴被告范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5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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