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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維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凌晨3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RBK-895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光華路之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與格致路交岔口右轉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格致路,適有告訴人何季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其機車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前臂、肘、上臂、膝、腰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哲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季霖告訴被告張哲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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