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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胡為民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為民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中午12時6 分許,騎乘CYX-373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由北往南,駛至興華路與市民大道8 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原應注意遵守該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已經顯示為紅燈,告訴人江佳欣並已騎乘777-MWN 號重機車,由東往西,沿市民大道8 段駛至上開路口,而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市民大道8 段行駛;
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眼瞼(起訴書誤載為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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