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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姿瑩
解秋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姿瑩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山路6 號與中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被告解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見狀避煞不及,雙方車頭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詹姿瑩因而受有右肩及前胸壁與臉部跟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解秋燕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並脫位、左側下頜骨骨折,合併下頷神經斷裂、右膝深度施裂傷,約2 公分長、右上眼瞼外側深度撕裂傷,約2 公分長等傷害。
因認被告詹姿瑩、解秋燕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詹姿瑩、解秋燕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姿瑩、解秋燕均於108 年5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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