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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翔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港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適告訴人即行人林李阿却沿福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人穿越道行走,其左側身體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不清、頭部外傷腦出血、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等重傷害,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林李阿却之監護人林碧霞、告訴人林侑憲告訴被告許凱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108 年6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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