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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寶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苗寶田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座搭載1 名乘客,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潭美街上之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106 巷59號房屋旁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進中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減速並向右偏行而變換行向,適告訴人梁采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苗寶田之小客車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後,雙方車輛雖未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梁采暄仍因駕駛失控而摔車倒地,並受有右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苗寶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采暄告訴被告苗寶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5 月15日調解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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