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327,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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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
被 告 許清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水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23分許,駕駛1263-A3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 段,往臺北方向,駛至淡金路1 段69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路況,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王姿蓉騎乘之309-KJN 號重機車後,即行右轉,以致其小貨車之右後車身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前車頭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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