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33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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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宏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淡水區北投子路由奇樺地磅往小坪頂路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0 段00號前無號誌且設有停字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許建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北新路由淡金路往北新庄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上開小客車右前方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右腕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建發告訴被告賴志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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