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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松林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凌晨0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基河路18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賴芝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蔡松林同向同路段左側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被告蔡松林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賴芝君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賴芝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鈍傷、右手肘擦傷、右骨盆鈍傷、右膝輕微瘀青、左膝輕微紅痕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松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芝君告訴被告蔡松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5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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