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368,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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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機車道外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冒然超車,適告訴人蔡佳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機車道內側,其機車右側車身遂遭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左膝、左足、右肩及右手2 至3 度摩擦灼傷,佔體表面積3%、右踝2 至3 度摩擦灼傷合並疑似皮神經損傷、右踝、左膝、左足、右肩及右手2 至3 度摩擦灼傷,佔體表面積3%,經清創及植皮手術合併右無名指及小指關節僵硬、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佳玲告訴被告陳明漢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7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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