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372,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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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帥平日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小北街交岔路口前,暫停於路邊搭載乘客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行向前應查看前後、左右來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行向左轉彎迴車,適有告訴人謝佳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其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張帥上開車輛左前車身,告訴人謝佳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鈍傷擦傷、右肩鈍傷、左小腿拉傷、全身痠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佳真告訴被告張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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