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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
被 告 吳協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協宗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晚間7 時8 分許,駕駛TDD-327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引道,由東往西,駛上百齡橋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主線道時,應禮讓主線道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駛入百齡橋主線道,適有告訴人翁仁謙騎乘J6D-168 號重機車,由東往西,沿百齡橋第4 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遂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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