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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767 號判決處銀元2 萬元確定,於91年11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92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9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5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5.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6.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2.所載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吐氣」。
3.被告王恊成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此等心態實屬可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106 年亦再犯同罪質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明知其駕照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註銷在案,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啤酒後,雖有休息,惟未能待酒精退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判處易服社會勞動刑期云云,惟按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聲請易科罰金,得以聲請改服社會勞動,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節,尚無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請,並無可採,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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