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4,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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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664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家祥自民國107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起晚間9 時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梅苑小館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6 分許,在行經北投區稻香路199 號旁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李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3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詳下述),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32,000 元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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