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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星翰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47號燈桿前變換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轉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董凱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外側車道自被告車輛右後方駛至該處,其車輛左前車頭遭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擦撞,受有腰部扭傷、拉傷、右側髖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董凱華告訴被告吳星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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