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432,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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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怡蓉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車庫駛出,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行向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告訴人王俊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致機車失控打滑後,再與被告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俊淇告訴被告賴怡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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