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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黃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271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1.行為人:黃建清。
2.時 間:民國108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31分許。
3.地 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4.行 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酒後騎乘MJT-8730號重機車 上路行駛,嗣因騎車失控,自摔倒地後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 果,為每分升309.6 毫克(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結果,約為每公升1.545 毫克)。
二、證據名稱: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三軍總醫院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1 份(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
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側錄被告騎車之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先前曾因案被判處罪刑,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7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該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該案與本件同為酒醉駕車,危害交通安全之相類犯罪,顯然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產生對被告應有之嚇阻或教化效果,是以,即便因累犯而對其加重處罰,罪刑之間仍屬相當,應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因素: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曾5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0年度湖交簡字第666 號、2.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206 號、3.本院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873 號、4.本院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779 號、5.本院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之潛在危害雖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然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309.6 毫克,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45 毫克,已然極高,復因酒精影響其騎車之操控能力,以致自摔釀成交通事故,自全案情節觀察,不宜輕縱;
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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