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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被 告 蔡松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竹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松竹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酒後駕駛TAE-027 號營業小客車,由西往東,駛至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與承德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不勝酒力,致失控追撞其前方由邱創優所騎乘,後座附載告訴人李姿慧之898-KJB 號重機車肇事(邱創優未受傷),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骨盤擦挫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被告被訴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記錄表及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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