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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良和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98年8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98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20)日出監」。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1紙。
3.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明知其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精代謝或稍嗣休息,貪圖行動之便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考量其本件距最後一次酒駕前科已逾8 年之久,認其尚非無悔悟之心,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所犯前案於101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雖未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件不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被告前已一再酒後駕車且已達4 次,認其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此等心態實屬可議,本院綜觀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認不宜為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其等前開所請,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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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03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
11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朴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9 月14日因拘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99年間因放火燒毀他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前開2 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8 年4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仁路友人住處門口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7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0.2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崇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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