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5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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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娟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ATA-6852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家樂福重慶店」停車場出口駛出至寧夏路,欲左轉寧夏路時(由西向北方向),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適有告訴人張進輝騎乘129-CVJ 號重機車,沿寧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致其頭部撞擊被告車頭左側,因而受有第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挫傷並因頭椎脊髓損害致殘存雙手及雙足肌力減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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