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53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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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國棟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000 號加油站前時,疏未注後方來車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右轉欲往加油站加油,而與其右後方顏莉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適告訴人黃秀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顏莉津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上開事故而駕車失控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左膝、下背部挫傷、左踝扭傷及下唇內側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秀雯告訴被告夏國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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