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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為:廖永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1.於民國(下同)9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於102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於104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8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復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9 月9 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紙。
3.被告廖永勝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法僅單純新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因該條文第1 、2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102 年、104 年(2 次),已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亦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件飲用酒類後業經休息一夜,始於翌日下午1 時許始騎乘機車外出為警攔檢查獲,尚非酒後立即上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再考量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勉持、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35號
被 告 廖永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永勝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5 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飲用啤酒結束後,猶於翌(10)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下午1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民權街口前,遇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25MG/L 之酒精測試紀錄紙、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 翰 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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