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聖軒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
-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1號
- (二)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
- 二、蘇聖軒復有下列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駕車肇事之過失傷
-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
- (二)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仍於107年5月
- (三)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三、案經朱振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 二、訊據被告蘇聖軒坦承上揭過失傷害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一)關於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
- (二)關於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施用第二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依上引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107年度毒偵字第24
- (二)檢察官就被告前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部
-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 (四)被告共犯1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
- (五)爰審酌被告就所犯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雖係因一
- 四、沒收銷燬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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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蘇聖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09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第255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十六點九四一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聖軒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6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452號、2.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3.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4.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827 號、5.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6.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7.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8.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9.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二、蘇聖軒復有下列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3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仍於107 年5 月13日上午6 時許,駕駛朱振豪之6777-E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振豪上路行駛。
當日上午6 時43分許,蘇聖軒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操控不慎,致其車輛失控衝出路面,撞及路旁之電線桿後始停止;
朱振豪因此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下嘴唇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眼角膜擦傷等傷害。
嗣蘇聖軒在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杜爵宇坦承為肇事駕駛,經警將之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在就醫時復為護理師林佑庭發現其藏放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9415 公克),再經該院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少爺旅店」207 室內(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0月7 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旋於當日(10月7 日)下午3 時許,蘇聖軒搭乘潘慶霖駕駛之AAX-82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仁愛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蘇聖軒即於其該次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林祺笙自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朱振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聖軒坦承上揭過失傷害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等犯行不諱,經查:
(一)關於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1.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而於上揭事故時間、地點,自行駕車撞及路旁電線桿肇事,車上乘客朱振豪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卷第169 頁),核與朱振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第167 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後之現場與車損照片、路上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28頁、第30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朱振豪因此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下嘴唇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眼角膜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自承:從未考領過駕照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9 頁),然其既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其小客車失控衝出路面,撞及路旁之電線桿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被告之上揭過失與朱振豪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已可認定。
(二)關於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被告蘇聖軒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上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實,且其在107 年5 月13日因前述交通事故住院,另於107 年10月7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醫護人員、查獲警員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外送驗血委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卷第35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5 55 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及其在107 年5 月13日遭查扣之1包晶體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1 包晶體經送驗結果,並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9415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同上第2418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綜上,被告前述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均可認定。
2.被告此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此次再次兩度施用毒品,均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上引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卷第65頁),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此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屬實,故被告係無照駕車,肇事致朱振豪受傷甚明。
核被告所為,就107 年5 月13日駕車肇事,致朱振豪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至其於107 年5 月13日驗尿前4 日內某日、107 年10月7 日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就被告前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雖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因適用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故,已變更前述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性質上應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故爾成為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論之,公訴人前開指述,即有誤會,惟起訴書均已援引有關規定,故僅需補充說明,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1.被告所犯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該罪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故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杜爵宇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卷第75頁),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
被告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就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驗尿前4 日內某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查被告先前因案服刑,於102 年9 月8 日期滿出監後,又數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27 號、第10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確定,此部分3 案4 罪,嗣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後再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第19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2 案2 罪,嗣亦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述兩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結果,其刑期起迄日期依序各為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4 日止、106 年3 月5 日起至107 年9 月4 日止,至106年9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隨又因故遭撤銷前開假釋,尚餘殘刑10月又3 日待執行(嗣蘇聖軒到案後,於107 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及另案徒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有鑑於前開2 個執行刑本均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之計算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假釋出監時,前述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執行刑部分(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已經於106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為累犯,復因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服刑,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對刑罰之感受不深,有適度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罪,加重其刑。
3.就被告於107 年10月7 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查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已見前述,是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亦為累犯,且依同上理由,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被告於10月7日施用本次毒品後,於當日下午搭乘潘慶霖駕駛之AAX-82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仁愛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乃於稍後警詢時,向警員林祺笙供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107 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卷第12頁),衡諸被告因案通緝,究非可以推測其可能施用毒品之合理事由,而潘慶霖雖同時遭警員在其身上查獲K 他命、吸管等物(同上偵查卷第35頁),然此畢竟與被告無關,現場也無其他可資懷疑渠等共同施用毒品相關事證,是故,應認被告在向警員供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時,警員尚未掌握相當事證,可以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從而,被告此次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
被告此部分刑責,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共犯1 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開3 罪彼此之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犯罪之行為方式、被害法益也並不全然相同,客觀上可以依其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就所犯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雖係因一時疏忽致朱振豪受傷,又係自首,然朱振豪之傷勢不輕,而此次事故純係被告之過失,又係無照駕駛,迄今也未能與朱振豪和解,故不宜輕縱,就其所犯之兩次施用毒品罪部分,雖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卻又再犯本案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顯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然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且此類犯罪屬於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施以刑罰,對被告之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本案兩次為警查獲,現實上均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其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一次並係自首,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生活狀況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部分:被告在107 年5 月13日就醫時,為警查扣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此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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