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624,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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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鈕泓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鈕泓予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車頭撞擊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阮翠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立方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阮翠鳳告訴被告鈕泓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8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3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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