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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黃崋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崋栩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PR-07 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137 號前時,本應注意騎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在車道中煞車減速暫停,適有告訴人吳致葳騎乘590-TJS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後方,見狀為閃避被告而重心不穩,遂自被告機車之左後側向右自摔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雙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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