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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世鑫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右轉北新路1 段匝道,行駛至北新路1 段2 號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邱彥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路往三芝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反應不及,致告訴人機車左側後照鏡擦撞被告車輛右側後照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頸椎第一節、胸椎第一、第四及第五節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邱彥鈞告訴被告高世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 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4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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