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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閎仁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339 巷(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湖一路與該路段339 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呂昱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湖一路(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上肢及左側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呂昱燐告訴被告劉閎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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