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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睿峰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 段最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央北路2 段257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竟疏未注意,於設立「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之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機車專用道,適有告訴人詹有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機車專用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足擦傷及擦傷、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有鋒於108 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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