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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暉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暉懿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 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標誌指示行駛,在設置禁止右轉標誌處,不得違規右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呂皓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呂皓瑋告訴被告王暉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0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帳戶入帳訊息截圖三張、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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