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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42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俊明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俊明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楊閎智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6426 號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梁仕煒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梁瑞騰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之工作、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卷108 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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