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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556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本件前科更正為:李明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1.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於93年11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2.於98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492 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於9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
3.於99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4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於100 年7 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4.於102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5.於106 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 元確定,於106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6.於108 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8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酒後就寢,至翌(5) 日上午8 時許」更正為「108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許至翌(5) 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酒後就寢,於同日上午8 時許」;
「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中正路口」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 與中正路口」。
(二)證據部分:1.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3 月13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
3.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4.被告李明智於本院108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予註銷處分之情況下,詎猶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雖有休息一晚,然未待酒精完全退去,即貪圖自身行動之便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罔顧己身及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又其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甫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考量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搬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本院已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上開量刑之審酌,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為適當,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70號
被 告 李明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10樓之3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08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酒後就寢,至翌(5) 日上午8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YM號自小貨車離去,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與中正路口,經警查獲,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 告李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測試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呼氣之酒測值每公升為0.2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碧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Z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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