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739,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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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政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23號),因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政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政威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伃庭,沿臺北市○○區○○街○○○○○○○○○○○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車,適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鄒政威後方之由江智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致江智豪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鄒政威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江智豪、鄒政威及後方搭載之乘客歐伃庭均人車倒地,歐伃庭因而受有右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顏面部位多處創傷性骨折(包括雙側上顎骨、右側顴骨、雙側眼眶骨及鼻骨)等傷害,江智豪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兩側膝部擦傷挫傷、上排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江智豪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旋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鄒政威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申告前開行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伃庭、江智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政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2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1至17、197 、199 頁),復經證人即目擊者張沛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智豪及歐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39至41、197 、19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5 月10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安醫院於108 年3 月24日、108 年4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歐伃庭)及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江智豪)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53至55、57、59、61、63至99、105 至119 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又分向限制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憑,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參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則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而發生前開事故,致告訴人歐伃庭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歐伃庭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況本件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江智豪則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韓春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 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行事,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前開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迴車行駛,釀成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歐伃庭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歐伃庭,經本院安排二次調解之結果,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歐伃庭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政威於上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江智豪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兩側膝部擦傷挫傷、上排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江智豪告訴被告鄒政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鄒政威於108 年10月15日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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