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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亦儒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與江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照交通號誌燈號指示行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李侑聰沿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身體左側倒地,而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侑聰告訴被告陳亦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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