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816,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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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紫芸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晚間9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之承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2 車道,下承德橋後行經承德路與敦煌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號誌指示右轉並應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案外人曹容豪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孫曼菲,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同方向直行於第4 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案外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下肢、脛骨前皮膚外傷等傷害。

因認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孫曼菲告訴被告林紫芸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1萬元,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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