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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00號旁迎賓車道出口處右轉洲子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告訴人林苡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停車場出入口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部,雙側膝部多處挫傷及擦裂傷、左側肘部脫臼、右側肘部脫臼併剝離性骨折、頭部外傷、雙膝挫傷、右手肘關節骨折、雙側橈骨頭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書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苡銓告訴被告張書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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