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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堅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7 年7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號前向右行駛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停靠載客,適告訴人蔡為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為鼎告訴被告楊永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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