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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霖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霖佩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0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金湖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金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彭宇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成功路0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鈍挫傷,雙膝、雙肘、雙手及右髖部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宇潔告訴被告施霖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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