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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璉芳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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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璉芳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第40號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駛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出停車格,適告訴人蔡欣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右膝及右腳踝外側擦挫傷、疤痕組織及色素沉澱之傷害,嗣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欣妤告訴被告林璉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11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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