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889,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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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清儀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00弄口欲左轉至○○○路000 巷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搶先左轉,適告訴人黃煥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 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前處撞擊被告車輛左側前車門處,因而受有左上前胸壁挫傷瘀腫、疑左第3 肋骨折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煥翔告訴被告鄒清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11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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