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9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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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維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29分許,駕駛9E-4275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後,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告訴人李欣儒騎乘MEX-1707號重機車,沿新明路對向中間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肇事,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右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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