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924,202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中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823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喬羚告訴被告蔡中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