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95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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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華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66巷14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暫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鍾明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處,因閃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明達告訴被告陳興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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