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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胥景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胥景亞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8 日訊問時、同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
㈡又被告雖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惟其於準備程序中無故未到庭,員警拘提未果,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所持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猶不知警惕悔改,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又因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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