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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貞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17時44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00巷口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行經該路段00巷口並穿越德行東路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應看清左右確認有無來車,並確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蔣昌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德行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剎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蔣昌霖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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